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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宾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集团宾阳公司)、韦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以及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王某。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宾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戊。

第三人朱某己。

第三人文某。

第三人陆某。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宾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集团宾阳公司)、韦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以及第三人朱某己、文某、陆某参加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覃某甲莲、朱某乙分别诉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合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且遗漏第三人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覃某甲东、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戊、超大集团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某某、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朱某己、文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09年2月6日,朱某祥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桂x号小车从南宁开往梧州方向,途径322线x+755M处时,碰撞到由陆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大客车(现车主为超大集团宾阳公司、实际车主为韦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祥当场死亡及其车上乘客覃某甲莲、朱某乙、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0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是朱某祥的雇主,韦某是陆某的雇主,原告放弃对朱某祥和陆某的赔偿请求。桂x号普通大客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至2009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右锁骨骨折;2、脑挫伤。同日原告转到黎塘大龙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30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82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天);护某3144.70元(82天×38..35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证,证明其身份;2、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黎塘大龙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和黎塘大龙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治疗经过和疾病诊断;3、向王某调查的笔录,证明2010年1月10日曾向被告王某追索医疗费用,王某支付了500元,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韦某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时效计算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擅自到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治疗,没有相关的费用清单,对在该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残疾和后遗症,所以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70%。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算起。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不是答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原告在该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残疾和后遗症,所以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超大集团宾阳公司辩称:同意韦某和人保宾阳支公司的意见,不认可原告在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划分,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加以认定。保险公司现还有一万元的强制医疗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分担,不存在连带赔偿问题。交通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

被告超大集团宾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答辩人雇请的司机朱某祥与韦某雇请的司机陆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韦某应与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已赔偿原告5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向原告赔偿500元。

第三人朱某己、文某、陆某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在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收据没有费用清单,且原告擅自去该诊所治疗,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在该诊所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有自主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且原告在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治疗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在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王某雇请朱某祥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韦某雇请陆某驾驶桂x号普通大客车,该车挂靠超大集团宾阳公司;2009年2月6日22时20分,朱某祥驾驶王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x+755M处时,与相对方向因故障停在路边的由陆某驾驶韦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祥当场死亡及其车上乘客覃某甲莲、朱某乙、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0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祥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未能及时离开,没有在安全的距离摆放明显的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8日出院,住院2天,医疗费为2986.93元,医院诊断为:1、左右锁骨骨折;2、肺挫伤。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同日原告转到黎塘大龙黄某丁宜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30日,住院80天,医疗费为3000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追索医疗费,王某支付了5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覃某甲莲诉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得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为x.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158.75元;朱某乙诉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得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为x.8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x.15元;三案均无财产损失。朱某祥的法定继承人朱某己、文某诉韦某等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x元,无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已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朱某祥x元。桂x号普通大客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放弃对朱某祥的遗产继承人朱某己、文某以及第三人陆某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第三人朱某己、文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在2010年1月10日曾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桂x号普通大客车强制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朱某祥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王某与朱某祥、韦某与陆某分别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王某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某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因朱某祥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中已死亡,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朱某己、文某以继承朱某祥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陆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朱某祥的遗产继承人朱某己、文某和第三人陆某的赔偿请求是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受伤系朱某祥和陆某共同侵权所致,故王某和韦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朱某祥的遗产继承人追偿;又因桂x号普通大客车挂靠超大集团宾阳公司,所以超大集团宾阳公司对韦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5986.33元,有发票、收据和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9266.33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与覃某甲莲、朱某乙分别诉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的相关费用相加,本案占19.94%,故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19.94%=1994元,余款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5090.63元,扣除其已付的500元,还应赔偿4590.63元;被告韦某承担30%即2181.70元;3、护某314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给其造成严重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3244.70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限额在朱某己、文某诉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用尽,故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2271.29元,被告韦某承担30%即973.41元。综上所述,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某甲1994元,王某应赔偿原告覃某甲6861.92元,韦某应赔偿原告覃某甲315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甲199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覃某甲6861.92元;

三、被告韦某赔偿原告覃某甲3155.11元,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宾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某、韦某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42元,被告王某负担83元,被告韦某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国伟

审判员廖汉真

审判员许以贤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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