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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任某某,为其驾驶豫x大货车,于2006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全身多处骨折,右小腿挤压离断伴软组织缺损。当时住院100多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我于2007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浚县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对于我的后继治疗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8年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粹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形成。根据病情状况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实施右小腿截肢术。同年4月,我自费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郑州分公司)安装了义肢。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主动履行原判决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也未支付日前我的各项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已为原告多次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在上次判决后,我及时赔付原告9万多元。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属实,原告方也有过错,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郭某某、郭某昌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均是农业家庭户口。

2、浚县X乡X村魏家清中医诊所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处用药支付医疗费3610元。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一日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浚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97.46元。

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工伤[2008]X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X号文件,德林义肢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有安装义肢资质。

5、德林义肢郑州分公司假肢安装证明。主要内容为:郭某某适用安装的型号、使用年限及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

6、德林义肢郑州分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德林义肢郑州分公司安装一副x碳纤单轴万向踝,支付义肢费x元。

7、交通费票据。款4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任某某,为其驾驶豫x大型货车。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乘坐由另一名司机陈赵军驾驶的豫x大型货车共同前往重庆送货,途经西安市陕县境内时,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撞在路边山上,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右小腿挤压离断伴软组织缺损。经过前期治疗,原告于2007年2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2007年9月21日,本院判决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支持。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浚县X乡X村魏家清中医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3610元。2008年1月5日原告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意见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形成。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33.08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85.54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形成。出院医嘱为:建议手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08年1月13日,原告入住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08年1月15日进行了截肢手术,于2008年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78.84元,在此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加强换药,不适随诊。

2008年4月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一副x碳仟单轴万向踝一件,支付费用x元。原告适宜安装假肢的型号分别为x碳纤单轴踝、x碳纤单轴万向踝、x碳纤弹性脚,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使用年限为3—5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的10%,装配时间25天。

又查明,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即每天12.2元,河南省人均寿命72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及部分损失,已经本院(2007)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后续治疗费x.4元,护理费683.2元(12.2元/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交通费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72岁-22岁)÷5年-1]+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x元(x元×10%+x元×10%),以上费用共计x.6元,被告任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亦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65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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