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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某、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陶某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X乡。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陶某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X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驾驶员水庆柚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罗富高速公路下行线K29+750m处时,由于皖x号车在连续下长坡的过程当中反复使用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摩擦系数下降,制动功能减低,从而导致车辆失控,使其车辆车头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了皖x号车驾驶人水庆柚、乘车人李某毛、乘车人谢锐当场死亡,道路、豫x号车、皖x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豫x号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08】车H01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该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第6.1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相关技术要求;2、该车肇事时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的第7.1.1条、7.2.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的相关技术要求;3、该车照明、信号装置在肇事中损坏;4、经分析,该车肇事时的车速不能计算;5、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皖x号车辆经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08】车H01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该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第6.1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相关技术要求;2、该车肇事时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的第7.1.1条、7.2.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的相关技术要求;3、该车肇事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第8.1条的相关规定;4、经分析,该车肇事时的车速不能计算;5、经检查,该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核载x千克,实载x千克),在连续下长坡的过程当中反复使用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摩擦系数下降,制动功能减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文高交巡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水庆柚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车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在连续下长坡的过程当中反复使用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摩擦系数下降,制动功能减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前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水庆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毛、谢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系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以及车辆鉴定结论中未显示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时存在未安全操作的情况,且根据事故现场及车辆鉴定结论显示本次事故是因皖x号车失控造成的,因原告仅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对该次事故存在过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反驳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车辆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对其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在该次事故中产生了财产损失,原告李某系皖x号车和皖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是肇事者水庆柚的雇主,故其应对其雇员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所有的皖x号车和皖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其从原告李某挂靠车辆中收益,故其应对被告郭某某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皖x号车和皖x号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富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53.88元,该费用有富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收费收据为证,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诉请的吴永奇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永奇的医疗费用系其垫付,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反诉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x元,并提供了保险公司报价单以及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原告对报价单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x元予以认可。被告反诉称因该次事故产生了托运费x元,并提供了货运协议以及托运费发票,原告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法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反诉称因车辆受损后一直未予以修理而产生误车损失10万元,但被告仅提供了郑州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车辆未修理证明,未提供其车辆误车损失的证明,因反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误车损失为10万元,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称因该次事故造成其托运货物全部毁损,损失为x元,并提供了托运人提供的西瓜计价清单,原告称该清单系个人出具的,该个人应出庭作证,法院认为虽然该清单系个人出具,但该清单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提供,且该清单上所列明的货物名称与事故现场的货物名称一致,货物的吨位与被告和货主签订的承运委托书所列明的吨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以上证据,故对被告郭某某诉请的西瓜损失x元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称因该次事故造成其损失运费x元,并提供了承运委托书予以证明,原告称承运委托书中承运人的名字与被告郭某某不一致,但该委托书中书写的车号以及货主与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笔录中的车号和货主一致,故对该承运委托书予以认可,根据货主胡留群在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陈述的笔录,货主胡留群已经支付了被告6000元,仅剩5020元未支付,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已收到的运费6000元退还给货主,故法院仅认可货运费损失为5020元。被告郭某某称因该车事故产生装车费2500元,并提供了富宁交通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原告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该收据上书写的车辆为豫x号车辆,且该费用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笔录,豫x号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已经严重受损,故法院对被告郭某某该反诉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称因处理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x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处理事故的证据,法院对被告郭某某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88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郭某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投保范围内赔偿2853.88元。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郭某某因该次事故产生的x元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4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2853.88元。三、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托运费、装车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四、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反诉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李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用x元、损坏公路路产x.43元、公路施救费x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元,以上共计x.43元。

又查明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某某提起反诉后,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21日5时18分,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5时30分到达现场,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取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文高交巡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车辆鉴定结论已经过了交警部门的审查,且被上诉人郭某某也并未向文山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故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李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本案次要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郭某某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该2000元后,上诉人李某的各项损失为x.43元,被上诉人郭某某应承担x.2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2853.88元”;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李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

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五、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29元。

六、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第四项、第五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一审案件反诉费5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共9055元,由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07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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