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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31日给李某办理了编号为x的职工退休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原工作单位耐火一厂;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1日;连续工龄15年零个月;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零年;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15年。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1970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1972年转入济源市耐火一厂工作,1973年10月份上班时,左手食指因工致残,1986年7月签订集体劳动合某转为合某工,一直连续工作至济源市耐火一厂濒临破产,破产后才将所欠工资1223.68元分四年还清。2003年4月济源市耐火一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应该将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从1995年2月补缴至2003年4月。破产企业是否将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缴至2005年12月12日,其不得而知。2005年其申请办理退休时,市人社局久拖不办,直到2011年3月9日迫使其个人补缴了破产企业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金x.82元后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视同缴费年限是破产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但其退休后却不能依法享受。市人社局2011年3月31日给其办理的编号为x的职工退休证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以及视同缴费年限都不正确。连续工龄事实应该是参加工作的1970年至退休的2011年3月共计41年3个月,而不是15年。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给其办理的编号为x的职工退休证,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给其办理职工退休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某曾在原济源市耐火一厂、河南景宏集团公司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工作期间也未参加养老保险,2000年河南景弘集团公司破产清算时未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河南省出台《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X号)后,李某按此政策办理了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保险金,李某提供的工资表时间段为1973年至2000年。目前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政策有两个,一是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二是豫人社养老[2010]X号文件。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适用范围,一是经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二是现与城镇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豫人社养老[2010]X号文件适用范围是,凡目前具有河南省城镇X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类临时性用工。该文件第二项第一款规定:鉴于这部分人员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时间段不符合某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允许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少补缴15年。从李某本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一是没有正式招工手续,二是目前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李某只适用豫人社养老[2010]X号文件,参保起始时间应确定为1995年1月,从1995年1月起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李某反映的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政策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

2、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0]X号文件。

原告李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其本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济源县第一耐火材料厂1985年计划外临时工增资花名表。该表姓名一栏有李某的名字,最后一次进厂时间一栏填写的是1973年。

2、济源市工伤认定审批表。

3、工人退休退职医务劳动鉴定表。

4、济源市职工工伤鉴定表。

5、1986年7月固定职工(或合某工)登记表。

6、2003年4月30日个人债权明细表。

7、1973年7月至2000年1月李某的工资表。

8、2011年3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9、其1985年的工作证及1989年的住宿证。

10、2009年6月20日济源市X村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某,曾用名李X,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为(略),两个名字同属一个人。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有“情况属实”,并加盖有印章。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和李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73年至2000年,李某曾在原济源市耐火一厂、河南景弘集团公司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工作期间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00年河南景弘集团公司破产清算时也未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豫人社养老[2010]X号文件,题目是《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为切实解决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没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现在也无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特别是原“五七工”、“家属工”的养老保障问题,经慎重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将符合某件的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为:1、《劳动法》实施(1995年1月1日)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10年;2、具有我省城镇X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费办法项下规定:符合某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以本人自愿为前提;鉴于这部分人员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时段不符合某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允许其最早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少补缴15年;缴费基数和比例为以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基数,按照当时当地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执行。待遇计发项下规定:符合某件的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参保补费后,达到政策规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应一次性补缴满15年,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符合某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计发办法计发,从应缴本金和利息补缴到位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2011年3月9日,李某向济源市社会和劳动保险管理局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82元。2011年3月31日,市人社局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X号文件的规定,为李某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颁发了编号为x的职工退休证。李某认为退休证上记载的其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错误,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第[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给李某办理的退休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X号文件]的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某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文件]的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X号文件]的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某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X号文件]的规定,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X号文件]的规定,国发(1997)26文件实施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国发(1997)26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上述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缴费年限与连续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缴费年限是用于衡量职工缴费时间长短的,是计发养老金数额的依据之一,连续工龄并不是计算和支付养老金的前提条件。职工只有在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15年),并且在退休之后,才能够按月领取自己的养老金。如果职工连续工作,但是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就不能领取养老金;或者职工的连续工龄时间很长,但是缴费年限没有达到一定的期限,其也不能在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1973年至2000年期间在原济源市耐火一厂、河南景弘集团公司工作,但李某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在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后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200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在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0年7月19日发布《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X号文件)后,因李某符合某通知规定的参保条件,且按该通知规定的补费办法自愿缴纳了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市人社局才为李某办理了退休证。市人社局为李某办理退休证的目的是将李某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是为保障李某的生活而让李某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1973年至2000年期间在原济源市耐火一厂、河南景弘集团公司工作,故市人社局为李某办理的退休证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1日和连续工龄为15年零个月的事项是错误的。李某在我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我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故市人社局为李某办理的退休证上记载的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年的事项并无不当。尽管市人社局为李某办理的退休证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等事项有误,但是由于李某在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后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故李某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什么和连续工龄是多少已没有实际意义,并不能成为其在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而应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和依据,并不能增加其在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而应享受养老金的数额。故此,李某认为市人社局为其办理的退休证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有误而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为其办理的退休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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