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离婚,婚生子马某辉被判给被告抚养,双方离婚一个月后,被告急忙再婚,并又生育一女儿,将孩子马某辉放在其母亲家寄养,其多次要求看望孩子都被拒绝,被告丈夫不允许被告与马某辉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年迈体弱,也无力抚养。被告就将马某辉送到亲戚家寄养,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影响了孩子的成长,为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婚生子马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并未生育一女,并非原告诉状所说再婚又生育一女及现在的丈夫不允许其带马某辉共同生活。其一直将马某辉带在身边,并在男友的帮助下经营两间门面房,完全有能力抚养好马某辉,为孩子创造一个很好的成长环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马某辉。2007年1月5日,二人经本院的(2006)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马某辉由被告苏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马某某以被告苏某没有抚养马某辉,并将小孩送往亲戚家寄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马某辉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马某辉在双方离婚时由法院判决由被告苏某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有虐待、遗弃被抚养子女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