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3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2008年以承建羊山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其借款x元,被告承诺不久就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自2007年12月份以来,分五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x元的借条,于2008年1月4日出具x元的借条,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x元的借条,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x元的借条,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x元的借条,以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