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因故借原告现金x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欠原告的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日证明;2、2010年4月9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且对借据无异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笔欠款应向原告予以偿还。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