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
负责人蒋*,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银行****分行职员,住湖南省**市******号。
被告梅*,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市******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市******号。
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分行诉被告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和2008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多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x.64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梅*拖欠原告中国**银行****分行借款本金3948.54元,利息9179.44元,滞纳金x.91元,超限费10.75元,共计人民币x.64元,被告梅*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分行1500元,此后每月30日之前支付1500元,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期后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梅*如未按上述第一项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分行则有权按被告梅*所欠全部余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梅*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