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谢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谢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上海市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其祖母周xx私房,原告户籍在内。20xx年x月,系争房屋动迁,王xx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协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动迁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款人民币23万元。
被告王xx、谢xx共同辩称,王xx与原告生母于19xx年离婚,约定原告随母生活,原告户口随即迁出系争房屋。后两被告再婚,20xx年原告生母去世,原告户口又迁回系争房屋,由王xx作为其监护人。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两被告出资购买了红棉路房屋。购房时原告尚未成年,也未出资,购房款均由两被告用借款支付。为此,原、被告三人口头达成协议,即系争房屋动迁款用于归还购房欠款。嗣后,红棉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20xx年x月始,原、被告三人即居住至红棉路。20xx年x月始,原告离家未归。如原告放弃红棉路房屋产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动迁款。否则,要求原告先付清红棉路房屋的出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xx之女,19xx年王xx与原告生母离婚,后两被告再婚。
系争房屋原系原告祖母周xx私房。该户户籍分户,其中户主为王xx的户口簿内,原告、谢xx户籍在册。
20xx年x月x日,王xx代表原、被告三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该房建筑面积43.5平方米,该户一证三户,王xx户分得14.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并约定,1、乙方一证三户(王xx已签约、周xx户另行安置),核定人口3人,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x元;2、(空白);3、提前搬迁奖10.8万元。本协议合计x元。
在《拆迁补偿费发放凭证》上载明,王xx户部位为二楼前间,居住面积14.5平方米,发放款项为:被拆面积补偿x元、10平方米以下补贴x元、奖期搬迁奖9万元、提前搬迁奖10.8万元、自行购房补贴1.5万元、搬家费500元、照顾谢xx补贴3万元、五类地区差价补贴x元、一次性补贴x元,合计72万元。20xx年x月x日,上述钱款已由王xx领取。
在《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上载明,户主为王xx,常住户籍人口为原、被告三人,核定安置人口3人。备注中注明照顾谢xx大病补贴3万元。
又查明,20xx年x月,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产权登记至原、被告三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认为,购买红棉路房屋时,原告尚未成年,也未出资,现不同意支付红棉路房款,坚持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被告则称,动迁款已用于归还购房欠款和生活开支,不同意给付原告动迁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发放凭证》、《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离婚证、接报单、还款凭证、借条、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的拆迁材料,可以确定王xx户的拆迁安置人口为3人,即原告及两被告。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的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至于原告可得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房屋来源、拆迁单位照顾补贴的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以原告付清红棉路房屋的出资款作为分割动迁款的前提条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上海市X路X号房屋拆迁安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xx负担375元,被告王xx、谢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