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樊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20时,原告在百灵路X路时遭遇被告黄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当场晕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水电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医药费7929.72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住院押金后就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了。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因贫困不得不放弃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59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某2653.5元,误工费2653.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广西水电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欠某、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尚欠某院医药费5929.72元;4、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8、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是有工作的,并非在家务农。
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将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归于被告,要求被告赔偿x.72元是不合理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误工费2653.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2011年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71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只愿意再赔偿原告4496.5元。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举出如下证据证明:广西水电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入院时,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0时,被告黄某无驾驶证驾驶铃光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百灵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百灵路X号外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樊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1年6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避让行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横过道路,没有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广西水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肺结核2011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肺结核5、左眼钝挫伤;6、左眼玻璃体混浊(外伤性)。出院医嘱:1、建议至上级医院诊疗左眼、右膝;2、可至专科医院诊查,明确有无肺部结核;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则随诊。原告在广西水电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为1319.49元,住院医疗费为6609.72元,共计7929.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樊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证据充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避让行人,过错较大;而樊某横过道路,没有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过错较小。综合双方行为的具体情况,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929.21元,有广西水电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和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53.5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提出应按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22.1元(x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某2653.5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护某人员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护某为1450.8元(x元/年÷365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79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22.1元、护某1450.8元,合计x.62元的70%即868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各项损失6681.8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8.5元,原告樊某负担16.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