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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韦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网上银行误打7250元至被告韦某的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72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证明原告将725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证明原告汇错款的事实,被告亦同意把钱还给原告,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3、木头交易结算单,证明汇错给被告的7250元是要汇给案外人韦X的。

被告韦某答辩称:被告是做卖木头生意的,买木头的老板都是与被告的司机联系,由被告的司机运木头过去,再把被告账号给他们,让他们把木头款汇到被告账户上。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司机运去的木头,是不可能汇款到被告账户的。因此,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7250元是原告向被告买木头的木头款,原告的诉请是荒唐的。

被告韦某无证据提交。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通过电话,且录音材料可以随意删减不可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种结算单谁都可以出具,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出示的木头交易结算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做木头生意时认识了被告韦某,双方有过买卖木头的生意往来。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从其账号为(略)的账户,汇入被告韦某名下的账号为(略)的账户7250元。原告认为该汇款系汇错款,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刘某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韦某账户7250元,被告对此汇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汇入其账户的7250元是原告向被告买木头所支付的木头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7250元的合法依据,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韦某理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72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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