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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牌号为渝x的轻型货车由铜梁县X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铜梁XX路段时,对车速控制不好,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违反交通信号超车,与行走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送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8日9时许死亡。经铜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x.52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略)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勇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龙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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