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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1996年,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叶某乙,男,1966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甲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审判员陈增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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