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3年1月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7月11日释放;2004年因赌博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9月1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宋某某在强制戒毒过程中认识了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叶县吸毒人员孙合国(在逃)。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孙合国到鲁山县贩卖毒品时,被告人宋某某将孙合国带到鲁山县X镇居民马树宏(已判刑)家。通过宋某某介绍,孙合国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海洛因给马树宏。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树宏、杨XX等人证言,前科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