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曾用名杨×),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农民,住贵州省××县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曾用名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1999年2月,杨××在海口市打工时认识了被告董×的弟弟董波,2000年8月董波将杨××骗到家住紫阳县X镇的被告董×家。同年12月,被告从河南打工返回,在原告杨××不知情的情况下,请其亲戚通过关系在绕溪乡X村办了假婚姻状况证明等手续,将原告杨××的名字改为杨×,将年龄改大到X年X月X日出生。然后到紫阳县X镇人民政府骗取了结婚证书。随后被告董×的父母就逼迫原告与被告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董×性格倔犟,脾气古怪,对妻子和小孩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原告得了病被告不给钱治疗,还强行让原告给别人干活,让原告无法忍受,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被告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杨××现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平均分割。
原告杨××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董××的身份情况。3、原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骗取结婚证时提供的资料;4、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和毛坝镇司法所曾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对原告杨××提供的1、2、3、X号证据,由于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杨××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杨××与被告董×认识,同年12月11日,原告杨××以紫阳县X组杨涛的名字与被告董×以董仲克的名字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董××,原、被告因原告杨××与被告董×年龄差距大,曾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从2008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2月1日,双方在毛坝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已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董×不到民证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和被告董×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不能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原告起诉离婚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忠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