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27日在毛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建设毫无责任心,不思进取,懒惰成性,性格偏激,认为原告要把女儿拐卖掉,小孩在外地上幼儿园时,被告多次悄悄把女儿带走,使其无法接受应有的教育,今年春节,被告又一次将女儿从家中带走,至今不知在何处,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故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婚后原告一直多病,为了给原告治病和建设家庭,被告才去河南打工,原告认为被告不思进取、懒惰成性不是事实;被告将女儿带走是为了让女儿方便上学。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愿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另外被告打工期间挣的钱交给了原告,现在要公平分割,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陈×提供的第1、X号证据,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和被告刘××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陈×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22日在毛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应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忠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