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去至本村村民李XX在鸡冢街开的XXXX商店,破窗入室,将李XX放在XX部挎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款及银行卡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等人陈述,证人赵XX、刘XX、李XX等人证言,手印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信用卡两张,银行对账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