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x号王牌农用车,拖石料从信陵镇X村前往官渡口镇X村,行驶至官渡口镇X村乡X路张家包处时,被告人杨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到坎下公路上,造成乘车人向某明、向某奎当场死亡。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明、向某奎的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明、向某奎的家属经济损失各x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向某明、向某奎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恩施州交警大队查询资料、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渝x号车辆信息、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证人向某甲、向某乙、毛某某、韦某丙、向某丁、李某某、徐某某、韦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