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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康华饲料)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饲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起诉时还将林天文一起列为被告,后以发生买卖纠纷的实际对象是被告郭某为由申请撤回对林天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准)。

原告康华饲料诉称,被告郭某向原告赊购饲料,结欠原告人民币40480元,并写下欠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逾期月息按3%计算。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偿还货款人民币404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向原告赊购饲料,并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截止2010年2月28日,共欠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0480元,大写:肆万零仟肆佰捌拾肆元整……逾期月息按3%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林天文(郭某)代……欠款人身份证:(略)”之后,因被告郭某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另因被告郭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华饲料提供的被告郭某户籍证明、《欠款条》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某结欠原告康华饲料货款人民币4048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某借被告林天文的户头向其赊购饲料,被告郭某是实际欠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欠款条上欠款人一栏为“林天文(郭某)代”,但欠款人身份证一栏上明确为被告郭某的身份证号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八十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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