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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孙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某路X弄某苑的物业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自2007年1月起,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80元,期间,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但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x.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滞纳金x.12元。

原告某物业提供下列证据: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催缴通知两份;3、证明两份。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是正确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2008年6月之前的物业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管理有很多瑕疵,小区门卫管理不善;占用公共部位的现象严重,楼道打扫不干净等,只愿意支付不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费的一半。

被告孙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催缴通知;对证据3认为仅能证明范静君是居委干部,不能证明其曾和原告一起上门催缴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某苑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黄某区某苑业主委员会将某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4年,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95元/平方米/月(其中物业管理费0.28元、保洁费0.27元、保安费0.40元、电梯设备运行费0.55元,维修养护费0.45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到期,双方如无异议,顺延一年。现原告仍在为某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某苑X号X层B室(建筑面积为126.88平方米)业主,2007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被告没有支付物业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x.8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曾去被告家中送达催交物业费通知,但被告家中无人。

2010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只愿意支付不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费的一半一节;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问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管理存在瑕疵,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2008年6月份之前的物业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已经在2008年12月18日进行过催缴,故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最高不得高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本金数额,故原告高于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能获得本院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滞纳金人民币x.80元;

三、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支付上述欠款滞纳金高于本金部分的人民币7867.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8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人民币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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