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北清江源(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谭某甲因修公路一直与被害人杨某某存有矛盾。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找到正在修公路的杨某某,双方在谭某戊住宅旁发生冲突,被告人谭某甲用砖块将杨某某头部、面部打伤,致使杨某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筛板骨折及双眼外伤,后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覃某某、田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梁某某、税某某、王某己、杨某庚、田某辛、王某壬、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癸陈述;
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杨某某,杨某癸伤不是我造成的。对于杨某癸经济损失,我愿意适当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从证人证言看,所有的证人均某某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用砖头打伤杨某某,且证人均某杨某某有利害关系;从现场也可以看出被告人谭某甲没有用砖头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之妻梁某某因修公路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杨某某等人即停止修路,到谭某戊住宅旁的水泥台阶处休息。被告人谭某甲闻讯后,来到谭某戊住宅旁,先击打杨某某耳光,继而与杨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某甲用一水泥砖残片击打杨某癸头、面部。杨某癸伤情,后经(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筛板骨折及双眼外伤,符合被钝器损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十级。
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甲分期赔偿杨某癸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证实发案、立案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二份,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癸身份。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水泥砖残片一块,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用水泥砖残片打伤杨某某。
4、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癸受伤情况。
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甲分期赔偿杨某癸经济损失x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
2010年6月24日下午4点多钟,我们修公路谭某甲、梁某某两口子阻工,我们把工停下来了,杨某某坐在谭某戊阶沿角上,谭某甲气势汹汹的来杨某某面前,问杨某某打他的妻子梁某某没有,杨某某还没有答话,猛一耳光打在杨某癸脸上,接着用砖头打在杨某癸额头上,杨某某额头上血糊糊的,杨某某额头上有一大处伤,是谭某甲用水泥砖片打伤的。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2010年6月24日下午4点多,我们在修公路,谭某甲的妻子梁某某来夺工具,我们就没打算修路了,杨某某坐在谭某戊家院坝西边下台阶的地方,谭某甲就往杨某某正面额头附近一巴掌,杨某某就站起来和谭某甲抓起来了,谭某甲不知道在哪里摸了一块砖头,就往杨某某额头上砸了两下。我看到杨某某一动不动,赶快跑过去看,我把他扶起来看到他额头上血流不止。谭某甲拿的空心砖上掉下的一块打的。
3、证人谭某戊的证言:
2010年6月24日下午4点多,杨某某等人在修公路,他们突然说把工具放到我屋里,杨某某坐在西边的阶沿角上,杨某某刚站起来,谭某甲就猛力给杨某某脸上一耳光,接着又挥的一脚踢在杨某癸腿子上,把杨某某踢滚在石梯上,仰面向上,谭某甲手中事先拿的一块砖(空心砖的残部),猛力打在杨某癸头额部,这时,秦仕顺喊杨某某不行了,额脑壳掉哒,我看到秦四顺用手蒙着杨某某;额头上的伤口,血糊糊的。重点是伤的额头,是谭某甲用空心砖(残部)打伤的。
4、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到过现场,杨某癸额头受伤。
5、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打过杨某某耳光,并用砖头将杨某癸额头打伤。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她与杨某某等人发生过纠纷,谭某甲与杨某某发生过抓打。
7、证人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发生矛盾打架,谭某甲将杨某某额头打伤。
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在打架,杨某某额头受伤。
9、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在打架,杨某某额头受伤。
10、证人田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发生抓扯,杨某某头部受伤。
11、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发生抓扯,杨某某头部受伤。
1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发生抓扯,杨某某头部受伤。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谭某甲到过现场,杨某某头部受伤。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6月24日下午四点多修公路,梁某某夺我们的工具,我们到谭某戊那里休息,我坐在水泥台阶上,谭某甲过来就往我右脸打了一耳光,打了我就站起来抓住谭某甲就拿了个东西砸我额脑壳,是拿的石头还是砖我搞不清楚了,我额头鼻梁某的伤是谭某甲用砖头砸的,谭某甲用砖头住我头上砸了一下,是半截空心砖。
四、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4日与杨某某在谭某戊院坝发生过抓扯。被告人谭某甲在递交给本院的悔过书中及本院向其讯问时,承认用水泥砖残片打击过杨某某额头部。
五、(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杨某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筛板骨折及双眼外伤,符合被钝器损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十级。
六、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谭某甲是否用砖头打击杨某某,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来看,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谭某甲用砖头打击了杨某某头、面部,致杨某某轻伤。对此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后也供认不讳。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因修公路引起,系邻里纠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加之被告人谭某甲系一残疾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艳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张先树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