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公司)诉被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皓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栗九林、中盐皓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河南投资公司、中盐皓龙公司申请庭下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投资公司诉称:1995年12月15日,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1996年4月,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30万元。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对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1999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该债权后,对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叶县豫昆精制盐厂被中盐皓龙公司兼并,中盐皓龙公司用叶县豫昆精制盐厂的全部资产组建了平顶山天河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中盐皓龙公司取代保证人地位,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6日,河南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不良资产项目712个,12月30日在《大河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在上述不良资产中,包括中盐皓龙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经过公告催收,中盐皓龙公司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中盐皓龙公司对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475.x万元,两项合计1005.x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中盐皓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盐皓龙公司辩称:1、中盐皓龙公司于1999年兼并叶县豫昆精制盐厂,该厂的财务账上没有记载该笔担保债务,中盐皓龙公司一直不知情,十几年来没人向中盐皓龙公司主张过权利,河南投资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从担保合同内容看,国家开发银行与叶县豫昆精制盐厂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x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00年12月。针对x号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与叶县豫昆精制盐厂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即便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x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的终止日应为1999年6月。3、《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终止日2000年12月前,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免除保证责任。另外,中盐皓龙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也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综上所述,中盐皓龙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河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分期借款530万元。1995年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1995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3.5%。1995年12月,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1996年4月2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至1998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3.14%。同日,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及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1997年,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改制为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1999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1999年12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贷款本金530万元,利息186.x万元(利息截止到1999年12月20日)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1999年12月24日,河南省叶县天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通知内容予以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于2001年10月19日、2003年6月10日、2005年1月11日、2006年12月29日、2008年6月3日分别在人民法院报、河南日报刊登公告,对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债权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12月16日,河南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2008年12月30日,河南投资公司在《大河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另查明,2000年,中盐皓龙公司兼并了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中盐皓龙公司用叶县豫昆精制盐厂的资产组建了平顶山天河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通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及叶县豫昆精制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与国家开发银行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即1995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28日。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函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6月28日。河南投资公司为该笔贷款债权的受让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于保证期间,即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6月28日之间,向保证人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主张过权利。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与国家开发银行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零八个月,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1998年12月15日。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及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为该笔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1998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5日。对该笔贷款,河南投资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于保证期间,即1998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5日之间向保证人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主张过权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1999年12月29日,受让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河南投资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主张过权利。2001年10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该催收行为,河南投资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应视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债权受让日,即1999年12月29日,向保证人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主张过权利,因此,形成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1999年12月29日向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主张过权利。因此,河南投资公司关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认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1999年12月29日向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主张过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盐皓龙公司兼并叶县豫昆精制盐厂时,即继受承担了叶县豫昆精制盐厂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也未向中盐皓龙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向保证人叶县豫昆精制盐厂主张过权利,也未向保证责任继受人中盐皓龙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叶县豫昆精制盐厂免除保证责任。中盐皓龙公司也同样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河南投资公司请求中盐皓龙公司对原河南省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