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仲兰与被告汤兴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仲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兴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又曾还过部分现金,双方之间的借据也还过多次。截至2009年4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再次出具了书面凭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汤兴然向陈仲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仲兰现金本息截止到2009年4月7日合计为叁万伍仟整”。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x元,包含本金x元和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兴然拖欠原告陈仲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x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还款期限的约定,考虑到原告起诉明确主张权利后,被告亦未某还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兴然偿还原告陈仲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8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兴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