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张会平(苹),女,成年,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会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借原告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三个月归还。由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亦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速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
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张会平(苹)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会平(苹)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