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期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放弃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期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争执的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和目前孩子的状况和生活习惯,应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较好,原告应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从2010年元月1日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