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刘XX以范XX将其电钻损坏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范XX赔偿500元。
范XX在原审法院辩称:刘XX之前说买电钻时没有发票,是100元钱,且电钻也至少用了2年多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范XX因为安装自家的吊灯而借用刘XX的电钻,在范XX使用过程中电钻发生损坏。刘XX于2009年1月购买该电钻,价值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刘XX因范XX将其电钻损坏而诉至法院,范XX亦承认自己将电钻用坏,故对刘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电钻已使用一段时间,故法院在确定数额时适当考虑电钻的折旧费用。据此判决:被告范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范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刘XX提供的是假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刘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范XX承认其将刘XX的电钻损坏,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X提供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电钻的财产价值;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已考虑到了电钻的折旧费用,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XX提出刘XX提供的是假发票,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否定该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范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范XX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范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刘某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