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9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随“老五”(另案处理)到无锡市,合谋在无锡市贩卖毒品,并商定由“老五”联系毒品购销渠道,二被告人负责送货交易。2010年3月18日至3月19日,二被告人与“老五”在无锡市X路天惠超市附近,采用由“老五”指明购毒人员、被告人何某某与购毒人员交易、被告人刘某某与“老五”在附近望风的方法,先后3次向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贩卖海洛因1克。
201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并在二被告人租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9.8克。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理化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通话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又被查获毒品海洛因9.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查获的毒品尚未实际贩卖,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1)其参与贩卖毒品是受“老五”的胁迫;(2)其实际贩卖毒品海洛因不到1克,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也没有9.8克;(3)其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4)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至19日,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老五”的安排下,先后3次在本市X路“天惠超市”附近向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2010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租住地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9.8克。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合伙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在“老五”的安排下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因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及在其租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9.8克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稳定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并由二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遭到“老五”胁迫的事实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何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4)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张锡南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