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行为,于2010年3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从青树坪往永丰方向行驶,行驶至G320线x+500M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李×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初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0年3月15日王某在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时逃跑,3月15日晚在其亲属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

案发后,王某家属与李新初家属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次性支付李×初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九万元,如李×初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因抢救无效死亡,由王某另行支付李×初丧葬费三万元,李×初家属出具了书面材料放弃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并有下列证据: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书及报告;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上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新初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逃跑,然后又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均与法律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在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判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宣告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立新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