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孙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4日、6月4日、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于某、张某丁、赵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戊、张某丁,商量购买甲氨基苯丙酮一事,因购买甲氨基苯丙酮需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药品许可证等经营资质,三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张某丁负责找人寻找资质。后被告人张某丁联系被告人于某让其帮忙寻找购买甲氨基苯丙酮的医药经营资质,被告人于某通过一个叫“小飞”(身份不详)的人找到一套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医药经营资质复印件,被告人张某丁找人私刻了该公司印章并伪造授权书等手续。2010年底至2011年3月份,由被告人赵某丙出资,被告人赵某戊、张某丁负责将款转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持虚假伪造的手续以每公斤750元和700元的价格分四次通过常某从天津利安隆博华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购买甲氨基苯丙酮420公斤,运至开封后由被告人张某丁将买来的甲氨基苯丙酮送到赵某丙住处,被告人赵某戊将甲氨基苯丙酮重新包装后通过物流发往云南昆明,被告人赵某丙在云南将甲氨基苯丙酮转手倒卖后获利。案发后,追回未来得及出手的甲氨基苯丙酮100公斤。经鉴定甲氨基苯丙酮中含甲卡西酮成分,被告人于某所持有授权书上的印章系伪造。
四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6月1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于某、张某丁、赵某戊为谋取非法利益,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公司印章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丙、于某、张某丁、赵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均无异议。但辩称购买甲氨基苯丙酮共计320公斤。
被告人赵某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丙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甲氨基苯丙酮420公斤与事实不符,缺乏原始证据,不能认定;且被告人赵某丙主观恶性不大,犯罪目的单纯,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现被告人赵某丙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甲氨基苯丙酮420公斤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缺乏原始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并没有从经营中获利,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起部分辅助作用,处于某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戊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戊在整个案件中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戊、张某丁,商量购买甲氨基苯丙酮一事,因购买甲氨基苯丙酮需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药品许可证等经营资质,三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张某丁负责找人寻找资质。后被告人张某丁联系被告人于某让其帮忙寻找购买甲氨基苯丙酮的医药经营资质,被告人于某通过一个叫“小飞”(身份不详)的人找到一套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医药经营资质复印件,被告人张某丁找人私刻了该公司印章并伪造授权书等手续。2010年底至2011年3月份,由被告人赵某丙出资,被告人赵某戊、张某丁负责将款转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持虚假伪造的手续以每公斤750元和700元的价格分四次通过常某从天津利安隆博华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购买甲氨基苯丙酮420公斤,运至开封后由被告人张某丁将买来的甲氨基苯丙酮送到赵某丙住处,被告人赵某戊将甲氨基苯丙酮重新包装后通过物流发往云南昆明,被告人赵某丙在云南将甲氨基苯丙酮转手倒卖后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未来得及出手的甲氨基苯丙酮100公斤,追回赃款50万元及打某机、打某、缝包机等物品。经鉴定甲氨基苯丙酮中含甲卡西酮成分,被告人于某所持有授权书上的印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明2010年底至2011年初,找到赵某戊、张某丁,让他们想办法去购买甲氨基苯丙酮并承诺好处,后来张某丁找到于某,于某冒充制药厂的人到天津先后购买了320公斤甲氨基苯丙酮,然后我在家中改换包装运到云南,卖给云南的岩东220公斤,剩余100公斤没有卖出来被查扣。卖给岩东2500元/公斤。
2、被告人于某供述:证明2010年底,当时帮张某丁找购买甲氨基苯丙酮的资质,使用的是河南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其中委托书和印章是张某丁交给我的,其他的都是我通过一个叫“小飞”的人找来的。印章是张某丁找人刻的假章,委托书和印章都是张某丁伪造的。第一次张某丁交给我x元钱,让我购买20公斤,我去天津利安隆博华医药有限公司和常某理协商好后,按每公斤75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公斤。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的十几天,张某丁让再去天津购买100公斤,张某丁往我的农行卡里存了8万块钱,我取出x元钱,其中7万元付了货款,另外5000元钱买了东西,常某理通过物流将40公斤发往开封,我又去天津一次租了一辆面包车将余下的60公斤直接拉回开封,运费1600元。张某丁开车将60公斤拉走了。第三次是2011年元月中旬,我当时在天津办了一张某丁行卡,之前张某丁往我的农行卡里存了x元,我按照常某理的要求向利安隆公司的账上转了x,又交给常某理现金x元,一共付了14万元货款购买200公斤苯丙酮,利安隆公司直接将苯丙酮送到我家门口,车费是1500元,张某丁拉走了。第四次是2011年3月15日,张某丁给我x元,我向利安隆公司支付7万元,我没有去天津,常某理通过物流将100公斤发往郑州,我去郑州南郊租车200元拉回开封交给张某丁。第一次是每公斤750元,后来三次都是每公斤700元,我告诉张某丁是每公斤750元,一共420公斤。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0年底的时候,我舅赵某丙到西郊文品宝贝店里找我问我能否买到甲氨基苯丙酮,利润可以达到对半赚,利润和我平均分。我联系到于某,厂家是我从网上找的联系电话,让于某联系的,天津利安隆博华医药有限公司。于某找的资质,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我在西郊花了80元刻的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章,又打某了委托书并盖上章。第一次100公斤给于某9万元,第二次是16万,200公斤,第三次是8万元,100公斤。400公斤全部送到赵某丙家里。听赵某戊说是运到云南,具体干什么不清楚。第一次买回来之后,赵某丙给我4万元,我和于某每人2万元,第二次给我8万元,我和于某每人4万元。第三次还没有给。
4、被告人赵某戊供述:2010年底的一天,我叔赵某丙想让张某丁帮他从天津利安隆博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甲氨基苯丙酮,但是管理比较严格,需要有资质。后来赵某丙去云南,走前交待我说如果张某丁将甲氨基苯丙酮买回来我负责接收,给他发往云南。张某丁后来分三次购买400公斤,都交给我了,我用纸箱包装好通过火车分三次给我叔赵某丙了。第二次是16万打某我的农行卡上,我把16万打某张某丁的农行卡上,买回来200公斤,第三次是100公斤。2011年春节期间,分6、7次往我的农行卡上打某40万,我花了近一万。托运时,对托运站说的是托运的添加剂。我知道甲氨基苯丙酮是国家限制销售、管理严格的化学药品。
5、证人常某证言:证明于某以800-700元不等的价格从天津利安隆公司购买420公斤甲氨基苯丙酮的事实。
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帮助赵某丙运输和储藏甲氨基苯丙酮以及甲氨基苯丙酮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经过。
7、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于某家搜查出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授权委托书一张。
8、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赵某丙家扣押的打某机、打某、缝包机等物品。
9、书证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证实该公司经营医药以及于某不是该公司职工的事实。
10、中国工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于某向利安隆公司汇款的情况。
11、鉴定结论证明:证实缴获的100公斤甲氨基苯丙酮内检出甲卡西酮成分,河南明康制药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人常某对本案被告人于某的辨认情况。
13、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调取的书证一份(单行材料):证明四被告人购买的甲氨基苯丙酮为420公斤。
14、封包机照片一张(单行材料):证明扣押封包机一个。
15、上缴毒品单据一份(单行材料):证明追回的100公斤甲氨基苯丙酮已上缴。
16、收款收据三张(单行材料):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元。
17、到案情况说明(单行材料):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于某、张某丁、赵某戊为谋取非法利益,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公司印章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人非法经营甲氨基苯丙酮420公斤的事实,故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四被告人非法经营甲氨基苯丙酮320公斤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对于某告人于某、张某丁、赵某戊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于某、张某丁、赵某戊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对四被告人处以适当刑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甲氨基苯丙酮100公斤、赃款50万元及打某机、打某、缝包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