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X,绰号一X,男,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庚),别名卢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5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戊),绰号镇X,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X号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X号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7月21日取保候审,9月27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博爱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X号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卢某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侯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为首,被告人卢某戊、王某乙、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刘某己、贝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参加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在焦作市X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09年初,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股东张一×等人纠集何某某在澜海浴都看场,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澜海浴都洗浴中心看场之时,被害人张二×醉酒后拒不结账,何某某遂带领被告人卢某戊、程某某、刘某己、贝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何某某又持钢筋棍殴打张二×,致使张二×左某掌心骨骨折,殴打完用面包车将张二×拉至上白作村,再次对其语言威胁后将其丢下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二×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在案佐证,且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程某某供认不讳,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邹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刘某×砸了刘某×(另案处理)音像店,遂伙同刘某×等人将刘某×架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北边山上,同时王某乙通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前来。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侯某、卢某丙、程某某等人与王某乙汇合后,对刘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期间何某某持砍刀刀背及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王某乙持石头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龙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邹某、何某某、侯某、卢某丙、程某某等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事实
2008年12月13日,冯××路过焦作市白水泥厂为其拉铁屑过磅,被害人李某×开着一辆黑色富康轿车带着李某×、庆×、春×等几个朋友在白水泥厂门口等冯××吃饭。张一×听说冯××和李某×之间因拉铁屑发生矛盾后,蓄意报复冯××,遂打电话让被告人何某某带人去找冯××说事。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戊、刘某己、王某乙,王某乙纠集邹某等人持洋镐把、砍刀等坐车窜至焦作市白水泥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一辆黑色雪铁龙牌轿车砸坏,并致冯××、李某×受伤。经鉴定,该车受损物品修复价值6260元;冯××、李某×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春×、冯××、肖××、张××、王×、王××的证言,价格鉴定、被砸坏车辆的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王某乙、邹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事实
2008年11月15日,王某辛(另案处理)与刘某龙(另案处理)发生纠纷遂约定打架。后王某辛纠集被告人卢某庚、侯某等人坐车窜至约定斗殴地点,卢某庚、侯某等人持刀在焦作市群英桥附近和刘某龙等人发生械斗。期间卢某庚被对方械斗人员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卢某庚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辛、杜某、杨某某、赵某壬、赵某癸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被告人卢某庚、侯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席×因多次向兰××要帐未果,遂通过薛×介绍让被告人何某某帮忙要帐,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庚、卢某戊、侯某等人窜至沁阳市X街兰××家将其架到影视城附近,何某某等人对其进行语言威胁。事后,席立请何某某等人吃饭、唱歌。
上述事实,有证人兰××、拜××、席×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侯某、卢某戊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7年11月份一天,山西老板郭×欲找博爱李××要帐,遂叫被告人何某某帮忙,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庚,卢某庚纠集了侯某、刘某己(另案处理)等十几人一同前往博爱中山宾馆助威。事后,郭某给何某某2000元好处费,何某某分给卢某庚、侯某、刘某己每人1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侯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8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侯某、“老扁”(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未来宾馆唱歌,期间卢某庚与黄××在楼梯口说话,何某某等人以为二人发生矛盾,遂上前对黄××进行殴打,何某某将黄××跺下楼梯,“老扁”拿花盆砸黄××头部。经法医鉴定,黄××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孙×、李×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侯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因工资问题焦作市电厂项目部与雇佣的十几个民工发生纠纷,项目部职工薛×遂叫被告人何某某帮忙助威,何某某即携带两把砍刀并纠集被告人卢某庚,卢某庚纠集侯某、卢某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电厂项目部,给民工造成恐吓,后民工们散开。事后,薛凯请何某某等人吃饭。
上述事实,有证人薛×、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侯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8年的一天,张×欲高价卖与张××废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去恐吓张××收货,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己、贝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到张××经营废品收购站,威胁、恐吓张××以高于市价收购废铁,致张××亏损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及其妻子刘××、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09年初,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股东张一×等人纠集何某某在澜海浴都看场,每月给其2000元好处费,并承诺给其“干股”。2010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不满澜海浴都对其缩减开支,并且也不兑现给其“干股”,遂纠集被告人卢某庚、卢某戊、王某乙等人砸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镖场,蓄意报复。卢某庚因故未到但纠集被告人卢某丙、赵某某、王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何某某与纠集众人窜至焦作市澜海浴都洗浴中心演艺大厅,何某某指使赵某某持砍刀在舞台上对股东及顾客进行恐吓,何某某则将舞台上镖盘砸坏并对股东进行言语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王某、孔亮、张一×、李某乐、李某追、许春、张×、李某松的证言在案佐证,且与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王某乙、李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卢某庚因其姑姑卢××被人打伤住院,遂纠集被告人侯某、卢某丙、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窜至赵某×家中持砖块砸门、叫骂,并对赵某×进行殴打,赵某×的父亲赵某×上前阻拦时,亦被打翻在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赵×、卫××、卢××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卢某庚、侯某、卢某丙、程某某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0年3月份一天,焦作市张弓物流有限公司与万方砖厂发生纠纷,张弓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陈××遂打电话给卢某庚,让其带人来帮忙助威,卢某庚即纠集被告人卢某丙、程某某、赵某某、王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万方砖厂。事后,陈××给卢某庚等人1000元好处费,卢某庚分给卢某丙、程某某等人每人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陈××、王××的证言,被告人卢某庚、卢某丙、程某某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0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同学郭×堂哥郭某×被人打伤,遂纠集何某某等人前去帮忙。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卢某戊等人持两把弹射钢珠弩窜至博爱县X镇附近,后郭×叔叔郭某×将其拦下后,何某某等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供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组织、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卢某戊、王某乙、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王某乙、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卢某戊、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李某丁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庚、侯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王某乙、邹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王某乙、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被告人卢某庚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卢某戊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被告人侯某在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邹某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王某乙、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乙、程某某、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卢某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卢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卢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被告人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卢某庚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卢某戊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该认定持械聚众斗殴,侯某应为从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侯某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王某乙、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组织、领导、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王某乙、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庚、侯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王某乙、邹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王某乙、侯某、卢某丙、程某某、邹某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戊、王某乙、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乙、程某某、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何某某、卢某庚、卢某戊、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