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某物流江夏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江夏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江夏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被告处分别为鄂x号/鄂x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在S306公路上与湘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管机关调解,原告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8703元、车上货物损失26580元。此次事故也造成原告车辆遭受车损损失913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金赔付申请,但均遭被告拒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6785.5元(包括保险车辆车损45652.5元(91305元÷2)、湘x号车辆车损18703元和货损26580元、停车费525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车辆车损损失和货物损失,需要提交详细的损失清单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数额偏高,均不属被告保险金赔付范围;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车损险的免赔率为20%,被告可按照该免赔率规定对原告免赔赔偿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鄂x号斯达-斯太尔牵引汽车及其鄂x号挂车,其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鄂x号车辆的商业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13.5万元和30万元,鄂x号挂车的商业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1万元和30万元。因原告选择以保险车辆价值的一半金额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出险后按投保时市场同类型新车的价值确认新车购置价,若车损险保险金额不足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
2010年11月10日10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杨宾驾驶鄂x号/鄂x号挂车在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29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向西行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辆遭受的车损金额和湘x号车辆的载货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x号/鄂x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1305元;湘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703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26580元。此后,原告按照上述鉴定金额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同时向被告赔付湘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货物损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提起保险金赔付申请,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保险单随附的保险条款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免赔率为1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两车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鄂x号/鄂x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包括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和随附的保险条款等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期间,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湘x号车辆均遭受车辆损失,同时造成湘x号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受损金额经过相关鉴定部门评估确认后,原告也按照鉴定结论确定金额实际负担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和受损货物的赔偿款项,因此,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自身车损损失91305元、湘x号车辆遭受车损损失18703元和车上货物损失26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已经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首先,湘x号车辆遭受的车损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合计4528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依照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下余的湘x号车辆所受损失41283元,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20%免赔率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损失金额的80%,即33026元(41283元×80%=41283元)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已选择按保险车辆价值的一半金额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故依照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规定,被告只应对原告车损金额的50%部分负赔偿责任,再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15%的免赔率,被告应承担的车损险赔付金额为38804元(91305元×50%×85%)。原告提出的保险金赔付金额未扣除被告可依约免赔的部分,其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对超出上述赔付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停车费收据,主张因交通事故遭受停车费损失5250元,但两份收据未载明停车期间和停车费收取标准,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遭受600元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通费损失不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及费用赔付范围,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某物流江夏分公司鄂x号/鄂x号车辆的车损保险金38804元;
二、被告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某物流江夏分公司湘x号车辆的车损和货损的保险金37026元
三、驳回原告某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1156元,由原告某物流江夏分公司负担243元,被告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913元(此款原告已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764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华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