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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黄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11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金、付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其购置的坐落在北海市高科技产业城内及北海市X路中国侨城内的2处房产作为抵押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元(¥175200元),承诺2009年12月28日之前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一拖再拖,分文未还。被告王某与黄某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应该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75200元,利息18561元,合计人民币193761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王某的主体资格;

三、《借条》,拟证实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75200元,并提供座落于高科技产业城内专家楼宅基地×区×号和北海市X路《中国侨城×地区×号住宅楼第×单元×层×号》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期限为六个月;

四、《出售商住房地合同》、《收据》、《房屋销售合同书》,拟证实被告王某用于作为以上借款抵押的两处房产的情况;

五、《利息计算表》,拟证实原告主张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

被告王某、黄某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752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王某从朱某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175200),现以座落于高科技产业城内专家楼宅基地×区×号和北海市X路《中国侨城》×地区×号住宅楼第×单元×层×号共两处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六个月,逾期不还,朱某可以有权自行处理该抵押房屋财产。”双方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某没有按约定在六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至今未在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对上述两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借款逾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175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到期还款日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1752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关于被告黄某是被告王某的妻子,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共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某为被告王某的妻子,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75200元

及利息(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7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5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30元,被告王某负担4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方东

代理审判员彭丫

人民陪审员张小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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