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某诉称,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财产电视机、洗衣机、被褥等物品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了解,导致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互不理解。2008年3月,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来往,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化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一切个人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过离婚;2、偃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生活,上次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如初,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表示放弃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会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