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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代码证号:(略)-3。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麻某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甲、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口头协商,给被告下属的三处、六分公司分别在电视台工地、材改厂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其中三处建筑材料价值2864元,六分公司提供材料价值4200元,在被告不付货款的情况下,我于200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答应给我付款,请求我撤诉,但我撤诉后,直到2010年2月4日被告给我支付1000元,剩余的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6064元,并承担利息x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9年12月份我公司下属的第六分公司、第七分公司分别在材改厂工地、电视台工地施工时,原告向第六分公司供货计4095元,向第七分公司供货计x元,其中第七分公司给原告预付款共计x元,200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第七分公司给付其尚欠的货款6435元(其中第六分公司4200元,第七分公司2235元),由于原告算错了账,错误地将超付款的第七分公司告上了法庭,于是,原告2002年8月14日以自行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六分公司虽拖欠原告货款4095元,但第七分公司超付给原告3235元,两账相抵,实际欠原告860元,随后原告再未索要。2002年至今已过多年,原告现起诉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2010年2月4日我公司给其1000元材料款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私营的天水市X区甘江砖瓦厂分别与被告下属的第六分公司和第七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下属的第六分公司在材改厂建筑工地和第七分公司在电视台施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纸筋灰。原告于2002年8月以被告下属的三处及六分公司拖欠其货款不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8月14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下属的三处及六分公司拖欠其货款及被告在2010年2月4日给付1000元材料款,无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且该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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