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魁),男。
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辨称,1、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原告赔偿我婚前1亩口粮地的经济损失;3、3年来我的租房费2千多元,原告应承担1千元;4、原告一次性给付我经济帮助1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30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独自生活,双方互不往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被告的户口迁到原告所在村X组,享受原告村X组的待遇,其原籍所分得的责任田被收缴。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偃师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村里调解过及双方分居的时间。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应当珍惜晚年的生活。但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1、让原告赔偿其婚前的1亩口粮地经济损失;2、承担3年来租房费的一半即1000元;3、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本院认为,责任田属于村X组对土地的调整,虽然被告原籍的责任田被收缴,但现在享受着原告村X村民待遇。被告私自在外租房居住,其租房费让原告承担一半于法无据。原告今年已经77岁,被告今年65岁,属于无劳动能力行为人,其生活应靠子女来赡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其1万元经济帮助不妥。故被告辩称的该3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姬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