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女,2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丁,男,48岁。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4岁,住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许某甲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发生爆炸,该仓库紧邻其商店,位于白洋河桥头田某市场中心,许某甲办理有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某证。当天属除夕前夜,周围燃放烟花鞭炮的小孩较多,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亦在其中。爆竹火焰引发仓库起火爆炸,经周围群众及时扑救成功。许某甲存放烟花鞭炮的仓库简陋,事发时该仓库大门未关闭。许某甲认为此事故由许某乙、许某丙燃放爆竹所引起,遂要求桃源县公安局枫树派出所和桃源县X村干部许某敏对此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许某乙、许某丙之母张四环并没有否认许某甲的仓库发生爆炸不是由其子女燃放烟花所致,并对参与调解的领导表态说,同意赔偿许某甲1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许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其存放烟花、鞭炮的仓库因爆炸造成经济损失x元。另外,许某甲已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许某乙、许某丙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许某甲各项损失x元(含鉴定费2000元)。其他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合计900元,均由许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