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与武某甲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武某乙系武某甲婚前生育的小孩。2006年4月9日,武某甲与房地产开发商匡礼刊、谭早怀签订《资兴市X路集资建房合同书》(当时谢某也在场),以武某甲的名义购买了资兴市X路第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2006年4月25日,该房子登记在武某乙名下,房产证号为:资私房产X号。该房产证因购房款尚未交清,现尚由开发商匡礼刊、谭早怀持有。随后,武某乙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10年,谢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资私房产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1日,法院作出(2010)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1、武某甲提供了一张2006年4月8日借1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是:由于买房子,今借谢某婚前财产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09年还清。用于证明买该房屋的钱完全是由武某甲一人负责,用来买给武某乙的,而谢某认为该款是其婚前财产,武某甲出具的欠条是为了证明买房子时其出资了13,000元;2、谢某在《资兴市X路集资建房合同书》加上自己的名字,主张是武某甲在场,且是在东江镇匡礼刊处加上去的,但武某甲提出谢某在合同书上加上谢某的名字,武某甲根本就没有同意,也没有在场,匡礼刊也在法院调查的时候不仅否定了谢某的说法,并且证实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武某乙名下的时候,谢某、武某甲两人都在场。2011年5月20日,谢某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谢某与武某甲于2006年4月9日在资兴市X路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武某甲单方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武某乙办理房产证的赠与行为无效;3、诉讼费由武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之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按照武某甲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赠与给武某乙的财产。1、武某甲与房地产开发商匡礼刊、谭早怀签订《资兴市X路集资建房合同书》(当时谢某也在场)的时间是在2006年4月9日,而武某甲向谢某借款13,000元是在4月8日,且该欠条中明确借款是用于买房,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就买房之事是有商议的;2、武某甲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了其买房的款项来源,均系其个人借款购买的,而谢某提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特别是武某甲在买房的前一天向谢某借款13,000元,谢某要求武某甲出具的是一份书面欠条,该欠条明确借款用途、款项来源和还款期限,但谢某却在庭审中提出该欠条是用来证明其本人也出资了13,000元用于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3、谢某主张其在《资兴市X路集资建房合同书》加上自己的名字是经武某甲同意且是在开发商匡礼刊办理的,但武某甲和匡礼刊均予以否认,且匡礼刊证明,在办理该房产证件手续时,谢某、武某甲双方当事人都在场,该房产证等手续才得以办在武某乙名下,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该房产在2006年4月9日购买的是现房,当月25日就将房产证等手续办理在武某乙名下,且一直是由武某乙在对外出租,因此,谢某对该房产的权属应当是明知的。从以上证据分析可推定,诉争的房屋系基于谢某、武某甲夫妻双方约定,并按约定由武某甲个人出资购买而赠与给武某乙,并依法办理登记,由武某乙接受取得的财产,房屋所有权为武某乙所有,武某甲的主张成立。现谢某以该房子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诉争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纯属武某,尽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购买大全路X单元东边X号的房产时,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上诉人13,000元,但这只能证明一是借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的钱,二是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此推定是约定了为第三人购房,既然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婚前财产13,000元,上诉人要被上诉人写了欠条,那么被上诉人肯定也会要与上诉人对该房产的归属立下书面约定,若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约定夫妻共同购买该房产居住,则只要把钱交给第三人就行了,合同也应该由第三人去签订,而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去买房,并由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判以推定认为买房时借用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就是商议了将所购的房产给第三人未免过于武某,足以说明原审法院根本未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事实上该房买下时是毛坯房,后来进行了装修才能住人、出租的,也更不是武某乙在对外出租,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租,武某乙在原审庭审中未能举出只字半言租房合同和收租的证据,也承认买该房未出一分钱。原判决主观臆断地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19条“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完全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结婚,且婚姻关系至今存续;诉争的房产是于2006年4月9日购买的,这有生效判决确认;资金出自被上诉人的破产安置费和借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有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和举证足以证明,怎么能说是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双方都有各自的子女。2006年购买房屋时,双方约定谁买的房子,房屋产权就归谁的儿子。本案诉争房屋就是在双方口头协商,上诉人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儿子武某乙的名下。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房屋系基于原夫妻双方约定,并按约定由武某甲个人出资购买而赠与给武某乙,并依法办理登记,由武某乙接受取得的财产,房屋所有权为武某乙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常理和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家庭经济收入、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全部由上诉人管理,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需,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再把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有什么意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借款写下借据的情形只有一种,就是证明借款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表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上诉人在建房合同书上的名字是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时后来才加上去的,可以从书写的新旧程度上辨别出来,上诉人称加上的名字是被上诉人同意,并有开发商匡礼刊在场,被上诉人和匡礼刊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却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匡礼刊证明,在办理该房产证件手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该房产证等手续才得以办在武某乙名下,而该证据是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又怎能是被上诉人与证人匡礼刊恶意患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案所诉争房屋已依法定程序登记在武某乙的名下,武某乙也实际在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2008年开始至今均由武某乙对外出租并获得租金收入)从购买登记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在五年期间里,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要求和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6月28日起诉离婚为了争财产才提出诉争房屋的问题。可见,上诉人对该诉争房屋的购买,办理登记和归宿问题是清楚和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一组证据,租凭合同三份,拟证明武某乙从2009年至今对诉争房屋对外租赁,并从中获得利益,即武某乙已对诉争房屋行使某有、使某、得分、收益的权利。
上诉人谢某质证认为,从2010年9月27日的房屋出租协议可以看出甲方是武某甲和武某乙,应该是武某甲在行使某利,武某乙是后面填进去的名字,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武某甲提供的一组证据,即三份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甲所诉争2006年4月9日在资兴市X路第X栋X单元东边X号,面积92.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2、该争议的房屋是否被上诉人武某甲所主张的夫妻双方口头约定赠与给武某乙的财产。
1、2006年4月9日,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甲共同购买资兴市X路第X栋X单元东边X号住宅房一套,面积92.8平方米,在购房的前一天(4月8日)被上诉人武某甲向上诉人谢某借款13,000元,在借款的欠条中明确是用于买房,而且是借上诉人谢某婚前个人财产,注明2009年底还清。表明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甲在买房借款时,双方有一个口头约定,本院结合2006年4月8日被上诉人武某甲给上诉人谢某的欠条这份证据分析,上诉人谢某在本案上诉称其属夫妻共同才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以诉争的屋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所诉争议的房屋虽然属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从本案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谢某在原审庭审的陈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0)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所诉争的房屋)赠与给原审第三人武某乙的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