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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我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停在被告院中,被告无故把车右后轮卸下。我发现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5月24日我向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查后,告知我到法院解决。现被告非法扣押我的车130天,损失共计26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扣押我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一辆,并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6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冬天,我与原告及案外人何国珍合伙做煤灰生意,我与何国珍出资,原告出装载机作为技术性设备投资,其车用于合伙生意,合伙生意正在进行中,合伙事物尚未完成,实质上是三人合伙共有,即使以该合伙财产引发诉讼,“原告”应为三人合伙共同诉讼,而原告个人仅是合伙人之一则不享有某合伙财产的任何诉讼权利,且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余及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某算和散伙,原告起诉返还原物系法律关系错误。原告的装载机前身是没有某营的闲置机械,闲置设备却杜撰损失,实属荒唐,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姬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姬某与姬某同系同一人。

2、购车票据及车辆合格证。证明讼争的车辆系原告所有,且在使用中。

3、照片四张。证明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被被告扣押。

4、(略)委会民调委员会证明。证明曾为原被告从中调解过此事。

5、何国珍证人证言。证明合伙做生意投资情况及被告将原告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卸下一个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三人合伙生意没有某系。

6、浚县X镇奥磊石材雕刻厂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证明在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20日期间用车每日支付费用。

7、白寺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扣车。

8-9、刘某、罗红江的当庭证言。证明使用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一天多少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车经常使用,不能证明车没毛病;对证据4有某,称中间人虽然调解过但不是说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的事;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代理人写的,由何国珍的女儿抄写的,前七行半内容真实,卸车轮胎何国珍根本没有某;对证据6,认为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效益不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称该笔录不能证明其扣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对证据8-9,认为其证言没有某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照片。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现场。

2、调查何国珍笔录。证明被告目前对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的占有某合法占有,是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占有。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3、证人何国珍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灰生意,约定原告出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被告和我各出资5万元作为投资。经营后,被告投入1.1万元,我投入1万元。之后,又用其与被告投入资金中的2500元与原告出的2500元共同买磨一个。原告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亦开到所经营的煤灰场,但没有某用。干了不到一个月时间,我看他们俩生意不做了,就把我的本金抽了出来。

原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

被告有某,认为证人所述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没有某用部分不属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的证据双方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某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9所证明的内容,没有某关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原告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2、3出证人均为同一人,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腊月(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准备做煤灰生意,原告即将自己所有某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开到被告家中。

2010年元月2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车轮卸走一个,致使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在被告处闲置多日,后被告又将车转到他人院内。原告找中间人调解未成,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并赔偿因扣押车辆期间(一天按200元,从扣车日至起诉日共计13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

原告的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属于生产工具,可创造一定的利润。原告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先予执行。2010年8月9日被告将鲁工180型装载机一辆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某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属于生产工具车,可创一定的收入,被告姬某私自将原告所有某鲁工180型轮式装载机车轮卸掉,并将车转移到别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姬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投入成本未收回,系合法占有某告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其损失应待合伙清算时一并处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应将扣押原告的鲁工180型装载机一辆返还给原告高某(已返还);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0元,被告姬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冯某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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