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5日在林州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的,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牛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原告带走以下个人财产:娘家给付的洗衣机缝纫机锁边机、原告及生子的生活用品和个人衣物;4、要求被告给付精神伤害赔偿费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5日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牛某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牛某杰户口页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经常吵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牛某杰现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生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000元。
上述判决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