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X。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实施结扎手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赵某甲主张,夫妻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提供由证明人郑XX、曾XX、郑X签名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于2009年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有三年,现原告在莆田某班,被告在泉州生活。证明人:郑XX、曾XX、郑x年3月16日。被告杨某认为,夫妻尚有感情,夫妻没有分居生活。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分居满三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