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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富诉熊某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濮某。

被告熊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熊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5,515.18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并对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摩托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按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6天,即1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000元;残疾赔偿金,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的鉴定在程序上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申请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程序上并不违法,且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系有资质的,故第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52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25,162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8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9,810元,余额5352元由被告赔偿40%,即2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41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19,8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37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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