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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吴某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被告之妻)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诉被告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小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事务所诉称,2009年8月,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某民币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万元。

原告某事务所提供下列证据:1、佣金某认单;2、本院另一案件庭审笔录。

被告吴某某辩称,居间方非原告某事务所,而是某河南南路店。被告和某河南南路店签过收房协议,由居间方代收30万元。该笔钱款系特定用途,故打入张某某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王某某的税费及佣金。在居间方将30万元的使用用途说明及相关票据交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居间方佣金1万元。

被告吴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收房协议。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某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但法院对这份证据在该次诉讼中并未采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佣金某1万元,但应支付给某河南南路店。原告某事务所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佣金某1万元。收房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只是做低房价的一个说法。被告要求的税费等票据应向王某某索要,且这些票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吴某某购买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为380万元。后被告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房价为350万元,同时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意向书中的房价款计380万元为本次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该价格中包含30万元的补偿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居间服务佣金某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被告曾就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30万元钱款的性质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一审审理认定30万元系购房款,判决被告吴某某(该案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终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吴某某经原告某事务所居间服务,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现原告居间服务已完成,被告应就原告之居间服务支付报酬。被告之辩称意见,就居间人为某事务所及30万元系购房款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某民币10,0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生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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