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