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人廖某某。
辩护人罗某某,罗某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丹、颜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李某乙,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柳州市X路X-X号“优.时尚”服装店盗窃裤子时,被店主李某发现抓住,廖某某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李某颈部捅剌,致李某当场死亡。而后抢走价值460元的“港利勇”牌x型手机一台和价值150元的牛仔裤三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颈部刀剌伤导致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休克死亡。
被告人廖某某作案后立即逃离现场,在现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播放、出示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DNA检验鉴定、估价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监控录像、被抢物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并抢走价值610元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廖某某抢劫后又杀人灭口,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廖某某的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5.9万元(包括:被害人养育成人费20万元;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丧葬费1.6万元;赡养费6万元;商店经营损失费8万元;交通费及误工费0.3万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李某甲、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家庭的市镇居民《粮籍证》,证实李某甲与李某、李某乙系父女关系。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定罪及具有自首情节无异议。同时认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请求法院对廖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因找不到工作,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于2009年8月20日15时许,廖某某在柳州市X路寻找盗窃目标,至15时40分,当其找到柳州市X路X-X号“优.时尚”服装店时,发现店内只有店主李某一人,且在入门桌子后面低着头,廖某选定在该店盗窃。其在入门右边的墙上偷了三条女式牛仔裤,此时被店主李某发现呼喊,并抓住其衣服不放,廖某某为抗拒抓捕,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李某的颈前部(喉咙)猛刺,李某被刺后血液喷射而出,喷到墙上、地上以及廖某某的身上、脸上,但李某仍在呼喊,廖某某拔出尖刀继续用力朝同样部位刺戳,李某倒地,廖某某还继续朝李某的颈前部、脸部以及身上刺戳,致李某当场死亡。之后将作案凶器弃于现场。此时,桌子抽屉里传来手机玲声,廖某某打开抽屉拿走手机,从店内拿一个白色带红色花边的塑料袋装好二条牛仔裤,另一条搭于手上,准备离开现场。但因其身上有血,怕罪行暴露,又拿一件连衣裙擦拭全身,并移一排挂有衣服的架子和一个套着衣服的模特,从店内挡住玻璃门,出门后将玻璃门掩好,然后离开现场。
廖某某离开现场后横跨马路,因手上拿着衣服,遮遮掩掩,神态慌张,在马路中间被驾驶摩托车身着制服的巡防员覃凤勇发现,巡防员停车观察片刻,发现廖某某过马路后往交通大厦方向行走,覃即驾摩托车绕过路中大树调头追到廖某某面前,此时发现廖某某身上有众多血痕,即对廖某截盘问:“你做什么”廖某某不回答转身拔腿便跑,巡防员即追赶将廖某获。廖某某被抓后,供认抢劫杀人的事实,并带巡防员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巡防员即报案并将廖某某交由侦查机关审讯。侦查机关从廖某某手上提取了被抢手机和牛仔裤,提取了廖某某作案时穿着的T恤、裤子、皮鞋和袜子。
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因颈部刀刺伤导致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实,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X-X号“优.时尚”服装店门面,该店座南朝北,店内西墙有衣物铁架,南面有衣物架,东南角为试衣间,入门左侧摆放有一张木桌和椅子,店内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俯卧状平躺于地面,尸体旁有一滩x×70cm的血泊,试衣镜西侧边缘上有一处7cm×2cm的抓擦状血痕,在木桌的西南角有一处17cm×14cm滴落状血迹,在木桌的东南侧有一把长17cm的单刃尖刀,刀柄长9cm,刀刃长8cm,刀身上粘有血迹,东墙上有2件白底缀花连衣裙,连衣裙上发现多处擦拭状血迹,东面墙上有一处53cm×28cm的喷溅状血迹,勘查中,提取了上述血痕、单刃尖刀和2件白底缀花连衣裙,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2、李某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脸部、颈前部、上胸部、双手有20多处刺伤,5处挫擦伤。其中左颧部经口角左侧至左下颌下缘的创口,长14.5cm,颈前部有一10cm×4cm的复合创口,该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见颈前肌层离断、气管断裂、右侧颈总动脉二分之一管径断裂、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分析认为,根据死者多处刺切创伤,并出现全身皮肤、粘膜及内脏器官失血样苍白等体征,结合案发现场有大量血迹、死者身上衣物及全身裸露皮肤多血迹等情况,说明死者系因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休克死亡。作案工具为现场发现提取的水果刀。结论:死者系因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休克死亡。
3、法医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痕、从廖某某穿着的T恤、长裤、皮鞋上提取的血痕、现场提取的连衣裙上的血痕、单刃尖刀上的血痕的基因型,与提取死者李某血液的基因型一致。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610元。其中“港利通”牌手机价值460元,牛仔裤每条价值50元。
上述尸检报告结论、法医DNA检验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廖某某。
5、证人巡防员覃凤勇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15时许,覃凤勇驾驶摩托车在文惠路巡逻,至文惠路西公交车站台时,发现一男子在柳候公园路X路中间,提着一个塑料袋,手上挂着一条牛仔裤,形迹可疑,其即停车观察片刻,后追到该男子前面,发现该男子身上有众多血痕,其即拦截盘问,该男子不回答转身便往柳候公园大门方向逃跑,其马上将该男子抓获,再盘问时,该男子称抢劫杀人啦,随后即带其到现场指认。
6、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横跨马路走向作案地点方向,作案后又回头横跨马路以及被巡防员抓获后又横跨马路的经过。
7、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经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6把不同型号的单刃尖刀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能准确辨认出作案凶器;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李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作案凶器——单刃尖刀、被抢“港利通”牌手机、牛仔裤三条、塑料袋、作案时着的T恤、裤子、袜子及皮鞋,经辨认后表示无异议。
8、证人李某乙向侦查机关反映称,被害人李某是其胞姐,在柳州市X路“优.时尚”服装店经营服装,自己做老板。李某只有一台手机,其从李某住宿处找到该手机的包装盒、销售手续,证明是一台“港利通”牌x型手机,手机号码为x,机身串号为x。李某乙提供的手机品牌、型号、手机号码、机身串号等数据与扣押的被抢手机相吻合。李某乙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李某乙在殡仪馆对死者李某的尸体确认过,庭审中,李某乙、李某甲对死者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死者身份是李某。
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法医DNA鉴定证实现场血痕、廖某某身上、衣服、鞋子上的血痕均系死者李某的血痕;被抢手机的品牌型号、手机号码、机身串号与证人李某乙提供的资料相吻合,证明被害人是李某;被告人廖某某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吻合,据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盗窃被发现抓住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杀死,抢走手机一台、牛仔裤三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死者李某的父亲李某甲,系柳州市邮政局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约二千元。
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害人亲属以及200多名个体工商户、群众联名签字向本院递交《请愿书》,要求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抓住,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将被害人杀死,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属于前者,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逃离现场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拦截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控辩双方关于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关于被告人廖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廖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的闹市区,盗窃不成而持刀行凶抢劫,致人死亡,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恐慌,民愤极大,死者亲属及群众强烈要求对廖某某处以极刑,立即执行,故应予严惩。况且,廖某某被拦截盘问后立即逃跑,被巡防队员抓获后,迫不得以才供述其罪行,其自首档次极低,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自首不予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丧葬费为x元(213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交通费及误工费按诉请数额3000元计,共x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害人养育成人费、死亡赔偿金、商店经营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诉请,经查,原告人李某甲有生活来源,其退休金每月约二千元,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符合抚养条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被抢“港利通”牌手机1台,牛仔裤3条,发还给被害人父亲李某甲。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单刃尖刀1把,依法没收销毁。
四、被告人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某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