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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以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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