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以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