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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杨某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旧福厦路西侧。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下林某道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X幢X、X层。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厢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鹏(略)、城厢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略)到庭参加诉讼,城厢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34元(被告已付x元已折抵)。

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闽x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承保,原告因本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承担。2、答辩人杨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城厢财保公司应当退还给答辩人,杨某某车损750元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

被告城厢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主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交强险只在医疗费的限额x元承担责任。医疗费依法认定,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相符合,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6时30分,蔡吓伟(原告丈夫)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林某某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出事叉路X路段,遇杨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路X路口左转弯324驶入国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右侧与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蔡吓伟、林某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与蔡吓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715.28元,之后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x.15元。出院诊断: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等。2009年5月25日原告到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7.1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到九五医院住院12天,进行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6614.11元,出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城厢运输公司所有,于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蔡吓伟医疗费用损失为19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1993.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误工时间、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2天,其中两次住院分别为15天和12天,医院建议休息计五个月零十五天。被告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相符合,应以两次住院时间和两次出院建议计为72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踝部骨折为120日,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120日计。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00元。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三、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杨某某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据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120天×53.3元/天=6396元;3、护理费53.3元/天×(15+12)天=143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12)天=405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300元;计x.74元。由于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计x.64元,与蔡吓伟医疗费1993.53元分摊交强险限额x元,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x.64÷(x.64+1993.53)×x=9186.82元,应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因被告杨某某向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承担,但因被告杨某某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20%免除责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20%,城厢财保公司承担80%。则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9186.82+(x.74元-9186.82)×80%=x.7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额为(x.74-9186.82)×20%=4320.98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x.02元予以折抵城厢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x.74元,被告杨某某可就为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垫付x.02元,另行向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返还代垫款和赔偿车损,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万四仟七佰九十一元七角四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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