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翁某某,女,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陈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55元、护理费53.3元/天×63天=3357.9元、误工费(63+44)×53.3元=5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4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6680.18元/年×2年=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续费x元,合计x.55元,被告已付x元予以折抵,应再付x.5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垫付医院医疗费5700元,交给交警x元,计x元,是车主翁某某垫付的。
被告翁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是我雇佣的,本人是车主,x元是我垫付的。
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不计免赔率,我司享有15%的免赔率;2、本事故造成史某某和郑某治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x元应按比例分摊;3、原告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法院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1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翁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城厢华亭往仙游榜头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自路X路右外倒车时,遇A(肇事后驾车逃逸,主体不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城厢华亭往仙游榜头方向亦行至肇事处,被告陈某某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轻型货车尾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史某某、郑某治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A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x.5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内踝骨折,3、左大腿软组织挫擦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跟部皮肤裂伤,6、贫血,7、低蛋白血症,8、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扶拐行走,左下肢不负重,加强钙质营养补充,加强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2、注意左小腿皮肤情况,必要时行植皮术;3、术后第1、2、3、6、12、拍片复查,终生随访;4、建议休息6个月;5、不适及时来院复诊。
2010年5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A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史某某、郑某治无责任。2010年7月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翁某某已垫付给原告x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和被告提供的垫付收条及预交发票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63天加44天,计107天。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63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1日,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即为100天。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方提出,营养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00元。
三、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未提供有关票据。被告方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诉求较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600元。
四、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基本合理,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五、关于原告的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住宿费2400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30张为据。被告方提出原告没有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并没有到外地治疗,所以原告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理由成立,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号码从x-x连续连号,不是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定。
六、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发票一张600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50元。被告提出同意鉴定费为600元,收款收据50元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理由成立,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鉴定费为600元。
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x元,有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为据。被告提出原告二次手续费用请求金额较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其费用x元有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为据,应予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
八、关于被告门诊垫付款700元问题。被告翁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00元,并提供门诊收据为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发票交给原告,所以门诊的医疗费未结算,诉讼请求也不包括门诊费用。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认为,被告翁某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可与医院结算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翁某某的门诊垫付医疗费,未付给原告一并结算起诉,可按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的意见,待结算后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55元;2、护理费53.3元/天×63天=335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4、误工费100×53.3元/年=5330元;5、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28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45元。由于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55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357.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9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和郑某治受伤,郑某治的医疗费用为3603.3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加郑某治医疗费用赔偿额x.55+3603.35=x.9元,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摊,故本案应分得医疗费用强制限额为x÷x.9元×x.55=9193.37元,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额x.9元,应由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翁某某雇佣驾驶员,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份额应由被告翁某某承担,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70%由被告翁某某承担,30%由A承担,因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翁某某应承担份额也应由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承担,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则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9元+9193.37元=x.27元+(x.45元-x.27元)×70%×85%=x元,被告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45元-x.27元)×70%×15%=3409.9元,A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45元-x.27元)×30%=9742.55元。因本案系被告翁某某与A共同侵权,故被告翁某某与A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自己的赔偿款3409.9元和A应承担赔偿款9742.55元后,余1847.55元予以折抵莆田市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45元,被告翁某某可就为A和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垫付款,另行向A和被告莆田市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续费等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角五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被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佰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四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