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54年11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王某甲起诉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后变更为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被告2010年12月23日、25日、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王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10年9月12日18时,打工下班回家路上,王某甲乘坐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方公路X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丁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王某丙负主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长垣县中医院,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到目前为止,仍无法行走,王某乙仅支付5500元。另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4元,其中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x.27元,下余款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王某丙承担。
王某丙辩称,在诉状中,王某甲只叙述了乘坐王某丙摩托车的事实,故意忽略了王某丙不让王某甲乘坐车的真实情况,王某丙受王某甲雇佣,为其建房,下班时王某甲的电动车没电,便要求乘坐王某丙的摩托车,王某丙开始不同意,由于王某丙是王某甲的雇工,不得已才同意王某甲乘坐,因此王某甲的坚持乘坐摩托车应减轻王某丙的责任。后也是基于此种原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同意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且王某甲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求驳回王某甲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王某甲、王某丙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甲请求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王某丙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病历一份;3、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时的情况。第三组,1、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x.37元;2、长垣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两份,计款128元;3、长垣中医院收据一份,计款15元;4、长垣县医药公司销售单一份,计款115元,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花费情况。第四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各一份;4、长垣县X乡X村委会证明和王某甲之母牛振华户口薄一份。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评残花费和被抚养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王某丙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协议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丙、王某甲互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王某丙提供的协议有异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王某甲认为其与王某丙之子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王某甲已构成伤残,该协议应予以撤销。王某丙提供的协议如何采信,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日18时许,王某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X路X路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丁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丙及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某甲无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王某丙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的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并气胸。住院治疗28天(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0月9日),花去医疗费x.37元。出院后又在长垣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28元,医药商店购药花费115元。在王某甲治疗期间,王某乙支付5500元。王某甲起诉后申请评残,2011年1月11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1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甲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王某甲之母牛XX,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其子女共六人。2010年11月11日,王某丙作为甲方,王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方里乡X村交通事故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存在相互承担赔偿问题。”甲方签字人王XX(王某丙之子),乙方签字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8月12日在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零时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甲起诉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64元,王某丙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王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37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870元(15元×5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收入800元计算,计款746.7元(800元÷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80元(10元×28天);营养费计款600元(10元×60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9613.90元(4806.95×20年×10%,王某甲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王某甲之母的生活费计款282.37元(3388.47元×5年×10%÷6人);评残费及检查费按票据计算共计840元。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此,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7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7元,误工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94元,下余款x.37元,按本此事故的责任划分,王某乙承担40%,即4893.75元,因王某乙已支付王某甲5500元,多付的906.25元,可由王某甲与王某乙自行协商解决。王某丙承担60%,即6890.62元。虽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了约定双方互不赔偿的协议,但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又构成十级伤残,协议约定互不赔偿显失公平,因此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丙应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6890.62元。王某甲请求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6890.62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4元。
三、驳回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王某乙承担200元,王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