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人代理人阮玉群。
被告曾某某,男。
被告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永春县X镇X路人民保险大厦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春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阮玉群、永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被告新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53×270)、护理费2756元(53×5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15×52)、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1523元、车损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48元,被告总计应赔偿给原告x.74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被告应再赔偿x.74元。
被告曾某某、被告新兴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春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予以驳回。3、被告方已付x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0时1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被告新兴运输公司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枫亭码头往枫亭街道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秀里线30KM+400M处,从未施某交通标线的枫亭码头叉路口驶入306省道并左转弯往枫亭方向时,适遇原告陈某某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亦行至肇事处,两车避让不及,致大货车车体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6771.27元,2009年10月8日转到九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x.21元。出院诊断:1、3%中度烧伤,Ⅲ度3%右下肢;2、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3、脑震荡;4、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术后5、左前臂皮肤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练及饮食营养;2、定期门诊随访6个月,控制瘢痕增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于2009年5月3日在被告永春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已垫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70天。被告永春财保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以两次住院时间为据,计为52天。本院审查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52天,但医疗机构对原告出院医嘱未建议休息,被告主张理由成立,故应认定原告误工为52天。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000元。被告永春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应认定为2500元。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300元。
三、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车票计1000元为据。被告永春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车票存在连号,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20元。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主张合理,故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520元。
四、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1523元,并提供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和二张修车发票计1503元为据。被告永春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据,应认定为1175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作出的,而保险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应以原告提供的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为据,原告实际修车费为1503元,故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3元。
五、关于车损评估费和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60元,并提供票据伤情鉴定费发票二张计500元、伤残鉴定费发票二张计650元、酒精检测费发票310元、车辆评估费发票200元为据。被告认为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收款收据和未盖章票据不应认定,酒精检测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酒后驾车,酒精检测费310元应由原告自负,法医门诊收费发票二张计250元,非统一发票,不予认定,其余的应予认定,即应认定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
六、关于原告的伤残问题。原告主张伤残十级,并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据。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同意按原告请求减半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同意,故应予认定原告陈某某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根据本案的伤情及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据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52天×53元/天=2756元;3、护理费53元/天×52天=2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2天=780元;5、营养费3300元;6、交通费520元;7、残疾赔偿金6680×20×10%=x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1503元,车损评估费200元;10、鉴定费900元,计x.48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在被告永春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故被告永春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2756元,误工费2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失1503元也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春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300元,计x.48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其中x元应由被告永春财保公司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原告自负30%,因被告曾某某向被告永春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所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和其他损失也应由被告永春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永春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x+1503=x元+(x.48-x)×70%=x.74元,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永春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永春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74元,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可就为被告永春财保公司垫付x元,另行向被告永春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四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曾某某、被告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五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