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驾驶员。
被告李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俊杰(实习)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松霆、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x.62元。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11÷20=x.7元、护理费70元/天×37天=25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9×120=4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李某乙雇佣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李某乙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闽x在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保险x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车辆在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事故造成了二位第三者受伤,原告的损失额应按其比例享受交强险的赔偿限额;3、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部分与本案事故无关,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1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车主被告李某乙所有的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与唐某虎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路右快速车道发生追尾无碰撞,造成唐某虎和原告唐某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虎和原告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后,即转送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x.86元。2009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多根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骨及右侧第4-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第4腰椎滑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口服治疗。2、至少静养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和局部撞击,定期复查胸片,不适随诊。
另查明闽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是李某乙雇用的司机,在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问题。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1月10日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x.62元。2009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双侧额聂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原告认为是因为车祸颅脑损伤引起的双侧额聂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需要继续手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陈述及医院诊断均无头部受伤的事实,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应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医疗费用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根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聂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即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治疗是由于颅脑外伤引起的,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2、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8年1月份起一直住在厦门市思明区X路X-X室,跟儿子唐某胜共同生活,并出具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的证明为据,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原告身份属于农村居民,虽有派出所证明其在厦门投靠其子,并不能证明其在厦门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1月份起一直跟儿子唐某胜共同生活消费在厦门市,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同,原告主张理由成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69周岁)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9)×10%=x.7元。
3、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
4、关于原告的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住宿费为39天×120元/天=4680元。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住宿费票据连号,且起止时间均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2日,明显矛盾,不应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6张,其中唐某辉4张,唐某胜2张,开票时间均为2010年3月2日,起止时间也均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2日,且与原告住院时间也不相符合,被告主张理由成立,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二个儿子亲情探望花费住宿费也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认定住宿费1200元。
5、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无过错,原告的请求适当,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6、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包车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每次都是包车费用偏高,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92元;2、护理费53.3元/天×37天=197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4、残疾赔偿金x.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3000元,7、住宿费1200元,8、交通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600元,计x.72元,由于闽x号货车在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000元,计x.92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1972.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8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应由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全部由车主被告李某乙承担,因被告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也应由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莆田市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72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人民币七万三仟六佰三十四元七角二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佰三十七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